2010年,杜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由他人提供担保。案发后,银行将杜某以及担保人张某、魏某诉至法院,要求杜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担保人却认为,杜某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借款合同无效,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贷款35万元 只还了银行126元
2010年8月29日,长清区一家银行与杜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为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其他条款。
就在同一天,张某、魏某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某、魏某为杜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杜某偿还借款本金126元,剩余借款本金349874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没有偿还。因杜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013年7月2日,借款人杜某被长清区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担保人喊冤 认为不该承担责任
由于杜某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将杜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杜某偿还本息,并要求张某、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对于银行的诉求,担保人张某和魏某却持有不同意见,认为不该承担责任。
张某认为,担保合同上的字是他所签的,银行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长清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杜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双方的所谓贷款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无效。而担保人魏某则认为,他为杜某提供担保是别人介绍的,他并不清楚杜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事实,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借款人构成骗贷罪 担保人需连带清偿
经过审理,长清区法院认为,借款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诈骗行为和合同行为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在民法上,前者属不法行为,后者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前者是诈骗人在缔约阶段单方实施的,后者是诈骗人与被诈骗人双方共同实施的,二者性质与内容迥异。
此类合同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贷款人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有效。由于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在贷款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依据合同自身予以判断。
此时,如果担保人以自己提供担保也受到借款人(即诈骗人)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担保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因为,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担保权人(即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之间的合同,对担保合同而言,借款人属于担保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虽然担保人也因受到借款人的欺诈而提供担保,此时只有当作为担保合同的相对方(即贷款人)明知欺诈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担保人才能撤销担保,以维护交易安全。
最终,长清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杜某偿还长清区某银行借款本金349874元及利息,担保人张某、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