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4日、5日期间,全国多地人民政府发布公告,要求辖区内小区实行“封闭管理”;响应公告,各地街道办事处制定了辖区内社区的具体“封闭管理”办法。时至今日,全国大部分社区都处于被“封闭管理”的状态。封闭管理无疑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不便,让习惯了自由的我们感到束手束脚。那么,这样的命令是合法的吗?
“封闭措施”,有哪些种类和内容?
常见的“封村”“封社区”等“封闭措施”,一般都包含以下内容:
首先,居委会本村(小区)居住人员一律凭证出入并测体温,外来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对来自、去过外省人员采取14天居家隔离措施。
其次,小区原则上只保留一个进出通道。对无物业小区,按照属地原则,由社区干部、社区民警、医护人员及志愿者等组成专门队伍,落实封闭管理等防控措施。非居住本小区的“疫情重点地区”人员一律不得进入小区。
第三,快递、外卖实行无接触配送,“红事”停办,“白事”从简。
第四,无特殊需要,倡导每户家庭每两天指派1名家庭成员外出采购生活物资。
第五,小区楼栋或自然村出现感染患者,楼栋和自然村实施全封闭管理。小区和行政村出现2例以上感染患者,经批准后实施全封闭管理,人员不得进出。
第六,暂停各类工程施工,水电煤气、路灯等需急修的,应报社区同意,并对施工人员测温和登记。
第七,已发生确诊、疑似病例的小区需挂牌。
第八,禁止一切形式的集体聚餐。对举办或承办集体聚餐、参与聚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将严肃依法依纪处理。
第九,确需上班的居民需持所在单位或企业出具的证明方可进出小区,对允许开业的商店、药店和果蔬生鲜店,从业人员由社区居委会出具从业证明,否则无法进出。
上班人员进出时间为:上午06:00—09:00;下午17:00—20:00。
但,具体每个街道的通知、公告都有差别;总而言之,由于“公告”内容大同小异,各个社区的具体通知和操作都大同小异。
“封闭措施”是“封闭”还是“禁闭”?
现代汉语词典中,“封闭”有关闭,中断或停止服务,对突破口、间隙、通道的封锁,严密和彻底地封口,查封等意思。本次发布的许多公告中,都出现了这样的描述:“采取封闭措施……”;并且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禁止了居民出行、防止外来人口进入等措施。
关于由于传染病导致的“封闭”,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五)中规定了:“(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而适用本条(五)的规定的条件有三:
(1)封闭传染病暴发、流行时;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动,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3)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有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的必要。
可见,《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措施具有严格的行使条件:区政府依本法履行职权时,需报上级政府决定;而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需及时作出决定。这种程序严格的紧急措施的解除,也应当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除此之外,通过本条中的其他措施,也可以明确目前社区实行的“封闭”并非本条所指“封闭”。《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一)~(四)分别规定了以下四种措施: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
(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而本条(五)中的“封闭”作为一种行政应急措施,是对可能造成扩散的场所;一般来说对从事公共活动、经营的公共场所进行封闭;后果是禁止经营营业,停止人员流动出入(比如学校,一般清空人员(遣散或隔离)后封闭,其目的是防止人员聚集)。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目前在各社区进行的“封闭”措施并不是“封闭”,而是“禁闭”,区别于《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中的第四十二条中的(五)“封闭”;两者具有不同的含义、内容、效力和法律性质。
小区的封闭措施,是不是“拘禁行为”
实行禁止居民出行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是有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的。
这是因为,虽然将居民限制在小区中,居民仍有一定程度的活动自由;但毕竟居民不能离开小区,并因此难以进行其必要的生产、生活;而且居民对此有明确的认识。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中,并没有要求“关在小黑屋里”等将侵害地点限定在狭小区域的规定;也没有要求“绑起来”等将对被害人行为进行极度的限制的规定。实质上,只要通过限制被害人的行动自由,足以影响被害人正常的生产生活行为的、对被害人行动自由有明显阻碍的,都可以解释为“拘禁”的行为。
而讨论小区行为是不是拘禁,就必须以上述关于“封闭”行为性质和内容的分析为依据。根据上文分析,这种“拘禁”措施不具有强制、命令的效力,不具有特定的程序和主体要求。因而不是行政命令,而是一种建议、倡议行为。本次封闭措施的具体实施,实际上也是由居委会、社区街道自治组织响应号召进行的;这种自治组织进行的行为,作为对倡导性意见的支持和响应,也并不是受私力强制的;而是通过居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经过居民协商一致同意的结果。虽然通知中部分内容有“拘禁”的描述,但留有了协商的余地,也保留了“确有必要”的可以出行,保存了居民基本的决定自由和行动自由。
因此如上所述,可以明确:本文前面列举的“封闭”行为因为是自主协商同意决定的,并且留有了妥协的余地;并没有完全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而并非刑法规定的拘禁行为。
但另一方面,如果由于执行上“用力过猛”,在居民提出有正当理由或有必要出入小区的情况下,仍然禁止居民进出小区的,可能就符合了上述”拘禁“行为的定义,从而有可能触犯非法拘禁罪。但一般而言,本文第一段“公告”中所述的“封闭小区”由于并非具有强制效力的“禁止出行令”,小区按照规定劝解、阻拦居民出行的行为不能成立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
即使是“拘禁”行为,也不一定构成犯罪
如前所述,在“完全封闭”和“用力过猛”的情况下,确实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也有部分发现感染病例、发现“人传人”痕迹的小区被实行了完全的“封闭”,禁止一切人员出入小区。那么这种“完全封闭”的情况下,相关人员阻止居民外出的行为将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的构成要件。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人员阻止居民外出的行为也不一定成立非法拘禁罪。
不成立的理由有二:
首先,可能存在“法令行为”这一阻却事由;如:在传染病在社区内暴发的情况下,依《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五)的规定,将已经发生“人传人”等公共卫生事件的社区作为“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执行相关行政命令,依法封闭社区。这种情况下,社区的封闭经有权部门(区以上行政机关)批准决定,有法可依,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其次,可能存在“紧急避险”,阻却非法拘禁罪的成立。由于疑似人员、确诊人员外出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参考阅读:案例|隐瞒疫区旅行史,为何会被刑事追责?)”;社区自治组织的管理人员和个人,在确信相关人员疑似或确诊,传染病面临大量传播的具体危险、极有可能演变为公共安全事件时,决定禁止相关人员外出或对其进行紧急隔离的行为;虽然侵害了相关居民的人身自由,但由于避免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符合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阻却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另外,非法拘禁罪是持续犯。也就是说,持续一直进行拘禁行为的,是一个非法拘禁行为,只成立一个非法拘禁罪。在明确没有隔离必要后,只要小区及时解除相关人员和没有危险的无关个人的“封闭措施”的,就不成立拘禁罪;而应当解除“封闭”措施却仍不解除相关措施,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则有成立非法拘禁罪的可能。
最后,上述“小区”的行为由于总体来看符合“防控疾病”的大局观,保护了社会多数人的健康和利益,难以成立非法拘禁罪。“有出行的必要”是一件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事儿;天灾当前,不论是为大家的健康,还是为自己的健康,我们都需要克制,也必须克制。
与大家共渡难关,祝大家身体健康!